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柏霖代 理 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306元,目前每月收入為3萬820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717元,所剩餘額及目前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與債權人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8200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717元,尚有餘額1萬8483元可供清債務(計算式:3萬8200元-1萬9717元=1萬8483元),故聲請人僅需約8年10月期間(計算式:195萬6306元÷1萬8483元≒106個月即8年10月)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87年次生,目前28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努力提高收入,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並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並非不能於退休前將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