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麗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且按協商乃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債務人是否接受協商方案,自已考量自身之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等各種狀況,協商成立者,債務人即應受其拘束,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1017元,目前每月收入為3萬9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9292元,所剩餘額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擔任公司負責人,惟聲請前5年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428萬1017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前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為0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即於98年2月10日通知毀諾一節,業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告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時既已衡量其各種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後始接受協商方案並成立協商,其嗣後竟未依約履行即毀諾,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者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表達有償還意願,然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9000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尚有餘額1萬9708元可供清債務(計算式:3萬9000-1萬9292元=1萬9708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僅能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壽險繳費單,可知聲請人尚以每月收入支付終身壽險7712元,上開壽險非屬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自無從列入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必要支出項目之中,仍應以上開餘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得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又依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尚有房地總計5筆不動產,依該5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聲請人自行估算之金額,總計約為192萬8510元,故如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先行充抵上開債務(尚未加計聲請人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壽險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萬9708元元,聲請人僅需約8年9月期間(計算式:【428萬1017元-192萬8510元】÷1萬9708元≒119個月即9年11月)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2年次生,目前53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工作期間,如聲請人努力提高收入,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並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並非不能於退休前將積欠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聲請人復無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故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倨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