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靜婕(即黃雅蕙)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婕(即黃雅蕙)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27,132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嗣再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曾前置協商,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0月23日陳報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調字第6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