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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瑩(即陳秀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瑩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502,967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4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08期、利率5%,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納3,000元,嗣至108年,伊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自己、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收入不高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然伊毀諾後已另與銀行個別協商清償完畢。伊現每月收入37,000元至3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毀諾)、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查詢資料1份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4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屬無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