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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淯尹(即蕭鈺芸)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8萬餘元,前曾聲請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0元至42,000元,加計獎金後約有46,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為2,000元至2,8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債權人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242,843元,且前曾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消債調解卷宗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5月24日訊問時陳稱:其現任職於眼鏡行,每月薪資約收入約41,000元至42,000元,加計獎金後約有46,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為2,000元至2,8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年度薪資列印單、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故本院認應以48,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訊問時表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7元等語,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717元相符,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以19,717元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717元,每月尚有28,283元可供支配,而本件債權人債權為1,242,84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不到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2,843元÷28,283元÷12月≒3.7年)。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1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