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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麗潓即朱雅芬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910,666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前開債務,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負有4,910,666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有其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表明其有還款之意願,惟查,其於聲請本件更生時

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112年、113年均為17,076元,114年為18,618元),並無扶養他人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5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於115年7月28日具狀表示其因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非短期即可恢復,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來源,此外,聲請人雙手及雙腳關節均受有嚴重損傷,預估療程至少需1年,致工作能力受到重大限制,且於日前遭犬隻咬傷,更加劇無收入之情形等語,有上開民事陳報(二)狀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目前沒有工作,其有創傷症候群、憂鬱症及手部遭犬隻咬傷,無法工作,其自113年發生車禍後,就沒有辦法工作,收入是靠身障補助5,400元,租金補貼5,703元,其與友人合租,租金補貼一人一半,其每月收入共8,251元,名下沒有財產,其有意願還錢,會於一週內具狀陳報等語。然聲請人自上開訊問期日後迄今,均未補陳任何資料到院,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㈢綜上,依本件卷內事證可知,聲請人已無工作近2年之久,收

入來源即為其所領取之補助款共8,251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足認聲請人並無賸餘款項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餘裕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