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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彦緁即林雅倩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舖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彦緁即林雅倩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10,97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00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繳納3,000元,嗣因伊於101年10月間遭公司裁員,無法如期還款而毀諾,是伊毀諾係因遭公司裁員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事後有與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並已清償完畢。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679元,另領有租金補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薪資明細等為證,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5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0年6月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遭公司裁員以致不能繼續清償,係無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