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 琳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 琳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13,91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2,94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大雅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薪資歷史清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