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昇樺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1樓及18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品超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455,069元,而伊雖曾於民國114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同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月付11,713元,惟伊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申請留職停薪,復職後因無原有職缺,致薪資大幅降低,以其復職後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有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保單查詢資料、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4年2月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職停薪,於復職後收入減少,致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