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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蘭櫻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8,299,609元無法清償,前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嗣因離婚須單獨扶養二名子女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299,60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息分別為: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650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8,975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2,744元、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5,094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9,423元、⑹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800元、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0,308元、⑻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4,212元、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66,908元、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5,901元、⑾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15,350元、⑿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3,256元,以上合計12,257,621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就本院已知之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尚不包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之債權數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而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0月5日訊問時表示會於一週內陳報意見,然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