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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妍蓁(即陳鈺姍)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妍蓁(即陳鈺姍)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37,57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77期、利率7%,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繳納11,000元。惟嗣因伊懷孕遭公司資遣,而無力還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嗣後再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仍無法履行。伊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再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協議書、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1年7月15日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嗣因伊懷孕遭公司資遣無力償還而毀諾,雖再與債權人個別協商仍無法履行,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