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慧娟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翊軒即宏海當舖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慧娟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第9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857萬2689元,而伊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現每月收入約3萬7221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3萬7221元加計租金補助64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8622元及其兩名子女扶養費各8711元(扶養比例2分之1)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約7577元,如分階段考量2名子女成年後,扶養義務消滅之情形,聲請人清償所有債權尚需時27年(計算式:857萬2689元-【7577元×12月】-【1萬6288元×24月】÷2萬4999元×12月=2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聲請人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在每月收入未再增加下,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