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祐年代 理 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英珍
劉柏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祐年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497,795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每月薪資約45,11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款對帳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員工薪資條(表)、本院96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