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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龔柚華(即張柚華即張家郡即龔家郡)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新耘

盧怡君即全球當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龔柚華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51,825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每月繳納13,672元,惟因其尚有房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遭催繳,以伊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房屋貸款後,餘額已不足以履行協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50,00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月薪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14年1月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月付13,672元,繳納9期後毀諾)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4年1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有房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故於清償9期後,無法繼續清償,屬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道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