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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鴻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64,739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未納入融資公司債務,以伊當時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及負擔融資公司債務,故而毀諾。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9,000元(加計年終獎金),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債權人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064,739元,且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履行數期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分90期,利率7%、月付14,000元,民國110年6月10日首繳,111年10月12日毀諾)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其確有非金融機構債務,且每月繳納款項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9月7日具狀表示,其為現役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2,000元(含年終+獎金59,000元)等語,並提出隨薪發放給與明表細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隨薪發放給與明表細所示,其114年1月至115年8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450元,另加計114年年終獎金62,460元、考績獎金41,640元,則平均收入為69,12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9,125元列計;又聲請人於本院115年9月7日訊問時主張其每月必須扣除軍保、健保等費用共4,500元等語,而軍人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屬強制規定,故於扣除上開費用後,本院認應以64,625元(計算式:69,125元-4,500元=64,625元)做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9月7日訊問時表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7元等語,核與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717元相符,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以19,717元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予採認。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6,000元,惟其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社會局補助500元、租金補助4,800元,合計每月有9,349元,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聲請人表示扶養義務人有5人,其中一人入監服刑,另二人收入不穩而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明文件,故本院認其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2,592元列計【計算式:(19,717元-9,349元)÷4=2,592元】,是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2,309元(計算式:19,717元+2,592元=22,309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4,62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2,309元,每月尚有42,316元可供支配,而本件債權人債權為2,064,739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供支配餘額10分之9之數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不到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64,739元÷(42,316元×9/10)÷12月≒4.5年】。

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在財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現年約34餘歲,且有穩定工作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