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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英菱即李英凌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4號裁定命債務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憑,惟債務人並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說明,並攜帶前開資料到院,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資料,代理人亦表示聯絡不到債務人,無法補正資料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是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