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如妘即黃琪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移轉管轄及更生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有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於調解卷可稽,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更生事件自應專屬由本院管轄。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9日具狀表示其已遷居至雲林縣生活,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住所地變更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其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615元,前曾於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180期,每月清償1,872元,原已繳納166期,卻因借名予友人辦理車貸,友人事後不依約清償,導致其因此背負債務,以其當時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商款項,是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負有1,617,615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且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已履約166期,毀諾係無可歸責於己等情,查:
⒈依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提
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24,114元,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927,775元之債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240,075元之本金及113年6月14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倘計算至本院裁定前一日,合計有331,106元之債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有60,972元之債權,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本件聲請人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1,343,967元。
⒉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
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債務人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準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毀諾事由係因借名予友人辦理車貸所致,然聲請人並未陳明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明知正在履行債務協商還款義務期間,本應審慎衡量自身經濟及清償能力,避免另行增加超逾其負擔能力之債務,竟仍同意借名供他人辦理貸款,使自己需承擔他人未依約清償貸款之風險,則聲請人因第三人未依約清償而新增貸款債務,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核屬其自行承擔之財務風險所致,要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有間,難屬其毀諾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緁立鼎有限公司擔
任直播主,月薪約3萬多元,匯至其女兒之帳戶;另其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匯款至其母親帳戶等情,並提出其女兒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母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依上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37,191元(計算式:薪資收入32,711元+租屋補助4,480元=37,191元)列計,並以之作為更生清償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其每月支出包含房租10,000
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餐費8,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及父親醫療費用10,000元,共計41,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租約等為據,經本院於115年1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說明其已入不敷出,以其收入如何支應生活費用、將來如何履行更生程序,並提供最近1年內之薪資收入證明等資料,然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本院復於115年3月28日函催聲請人補正說明及陳報資料,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說明。嗣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11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是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財產、目前收入及支出等狀況,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況以聲請人所述之收入狀況,明顯不足以支應其所列計每月生活支出,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資金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具有履行可能性之更生方案,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其毀諾之原因已難認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生程序要件之判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可認本件並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9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