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哲民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定。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債務人雖非公司董事,倘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是不論其係登記負責人,抑或為實質負責人,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倘各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該債務人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955,834元,前曾以書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驊有限公司,從事堆高機買賣仲介工作,無底薪,按實際業績計算報酬,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富驊有限公司出具之民國114年、115年薪(工)資印領清冊為據,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6月8日陳明在卷。惟查:

㈠富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先後登記為陳俞儒、鍾依豫,此有本

院職權調取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表在卷可稽,而陳俞儒為聲請人之胞妹,鍾依豫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公司負責人是伊太太,前負責人是伊妹妹,公司成立約5年,伊太太只是掛名,她在其他公司工作,妹妹也是掛名而已,都是由伊實際從事該公司業務,但是有一些營業額、進出項不是伊的;鍾依豫於112年在富驊有限公司領得之987,076元,亦為伊領得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鍾依豫於112年間,除領有富驊有限公司之股利外,另自元鎧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123,600元,且其勞工保險係以元鎧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鍾依豫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鍾依豫之勞保資訊T-Road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由聲請人前開所述及上開事證互核可認,陳俞儒、鍾依豫均僅為富驊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始為富驊有限公司為實際經營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富驊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自本件清算聲請之113年8月26日前1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之銷售額共計為74,711,387元,按實際營業月數60個月計算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4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51455180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清債條例聲請清算。

㈢此外,聲請人自113年8月26日聲請調解時起,即主張其每月

收入約25,000元,其中112年之收入為300,000元,有其所得及收入清單在卷可參。惟由前述可知,富驊有限公司實係由聲請人所經營,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太太112年在富驊有限公司領得987,076元也是伊領取等語(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8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所主張之每月25,000元相去甚遠。足見,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情形,顯有違其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

㈣聲請人雖稱富驊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蕭啟宏,伊配偶鍾

依豫只是掛名,她在其他家公司工作,蕭先生的出發點是幫助伊有工作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消

費者」範圍,且亦有違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雅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