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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勝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及提出機車估價單、說明其帳戶款項之來源等情,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未提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人通知其於115年3月12日上午9時10分到庭說明,亦未到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1、2款之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固規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核其立法目的均係為避免債務人藉機拖延,並使更生程序迅速進行,法院以裁定或命令要求債務人為必要之作為乃程序之所需,債務人如不遵守,易使更生程序拖延,浪費司法資源及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惟慮及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況不一,上開規定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得斟酌債務人是否係藉機拖延,顯係欠缺更生誠意,而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4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5年1月12日檢送債權表及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暨提出機車估價單、說明其帳戶款項之來源,該函於11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逾期提出更生方案及相關說明,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債務人於115年3月12日到庭說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訊問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發函債務人就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1、2款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節表示意見,債務人先後於115年3月23、同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因其一時忙於處理家中親人後事,疏未注意至派出所收取信件,其已依函文通知補正機車行照、薪資單,並說明款項來源,暨提出每月可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更生方案,有上開陳報狀檢附更生方案、機車行照、薪資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足認其所述未能遵守法院命其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入狀況說明等相關文件命令之原因,應屬真實可採,而非藉機拖延,或顯係欠缺更生誠意所為;且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程序瑕疵尚非屬重大而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業經補正,則可認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瑕疵已被治癒。是本件債務人雖有遲誤法院命提出文件之期間始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但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下,認本件仍有按原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不宜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爰命本院司法事務官續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