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珮雨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雨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珮雨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陳報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分6年72期之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之理由如下:
⒈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名下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15,000元,又其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10日,將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共計698,552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解約金價值為82,558元,及其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此外,債務人持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依114年9月17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2,65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2月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1份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可參,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投資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函文檢附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函檢附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可考,是債務人前開所述,堪認屬實,其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至少808,760元。
⑵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
債務人任職於健橋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2,347元,合計45,311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4年度為19,292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前開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2日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4年9月22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函、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可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6,019元,亦堪認定。
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2,413,915元【計算式:{每月餘額26,019元×72期+808,760元}×9/10=2,413,91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平均每月應清償33,567元(計算式:2,413,915元÷72=33,567元),始符合前揭「盡力清償」之要件,惟債務人於114年12月4日訊問時表示:其無法負擔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之更生方案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存卷可查。
⒊從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000元,分6年、7
2期,共計清償504,000元),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予認可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經函詢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債權人遠東銀行不同意之理由係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等語,惟本件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債權人遠東銀行前開主張,尚非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青霜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