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佳莉(即蔡曉芳即張蔡孟勳即蔡孟勳即蔡曉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3,20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再於115年2月2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依前開裁定補正相關文件及費用,上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未繳納上開必要費用;嗣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到院說明,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文件及預納必要費用,此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5年3月2日庭訊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之聲請顯未符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