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瑋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瑋璇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瑋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三、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471,200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18期、月付5,700元,惟因其收入不高,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實不足清償協商款項,僅勉強繳款2期,即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109年3月4日至114年3月3日)
之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擔任鈺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前開期間之營業額為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鈺鎮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鈺鎮有限公司113年9-10月、11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擔任鈺鎮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前置協商之資料(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分118期,年利率6%,月付5,700元,至114年1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俐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