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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林秀英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憑,然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再於115年6月18日通知債務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並定期命債務人於115年7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上開通知亦已於115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與債務人,惟債務人僅預納必要費用4,000元,其餘資料均未補正,且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115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