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百伶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楊馥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塗文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百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百伶(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本件清算財團有新臺幣(下同)165,088元製作分配表,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5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13年6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4月
間在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收入共計432,869元,另於114年9月、10月間參加職訓,並於同年5月至9月間兼職工作,收入共計70,000元,後於114年12月起至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中清綜合長照機構工作迄今,收入共計129,406元,此外,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288元,已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13年為18,622元、114年為19,292元),另須扶養父、母,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11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足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期間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均在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
入共計899,971元,期間並在牛鍋私藏鍋物兼職,收入共計28,537元,另有存款332元、領取勞保給付1,857元,保單質借286,8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員工薪資單、保單資料、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單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1,217,497元(計算式:899,971+28,537+332+1,857+286,800=0000000)。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①債務人於本院115年6月22日訊問表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444,533元等語,而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596元,111年及112年均為15,472元,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25,196元【計算式:
17,515元×(1+22/30)+18,566元×(21+8/30)=425,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5,196元,其稱共計444,533元,應屬有誤。
②另債務人原主張其每月須給付父、母扶養費用各6,000元,惟
債務人就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母親之財產資料及函詢保險公司,其父母均領有老年年金,且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價值分別高達180萬元、937,70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參,是依前揭事證,足認債務人之父母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另雖債務人之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0月23日訊問時表示:債務人與伊共同居住,主要是付伊買菜錢,讓伊煮飯給債務人或是補貼水、電費用,債務人也會買其他生活用品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司執消債卷11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述,債務人給付之費用,應係供做其居住於家中同食共居之費用分擔,要難認此為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另參諸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0月23日訊問時表示:伊不知道父母有資產,所以剔除父母親的扶養費等語,故本院認就扶養費用部分應不予列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217,49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25,196元,仍有餘額792,301元(計算式:
1,217,497元-425,196元=792,301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計受償165,088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上開情事亦為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則本件債務人已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另債權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而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於本件債務人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之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日後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