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惠文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謝俊彥
顏嘉瑩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惠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756,682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人連帶保證之就學貸款已全數清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自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迄至115
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不老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足健指壓師,收入共計541,466元,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20,903元(平均每月19,184元),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114年7月24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115年6月22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115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彙整表、可處分所得說明表、支出說明表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至115年4月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間,亦任職於不老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足健指壓師,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共計489,139元,期間支出數額共計430,443元(平均每月17,935元),未扶養任何人,收入扣除支出後約有58,696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彙整表在卷可參。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56,682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
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且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