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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揭素青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揭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31,104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5年4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5年6

月止,均在早餐店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10,091元,沒有領取任何補助;另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並無扶養他人;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114年12月10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115年8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115年7月7日民事陳報(五)狀檢附債務人之薪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9,292元、19,71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堪可採認。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至115年6月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即111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8日)間,亦係在早餐店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8,295元,另有做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000元,於前開期間之收入共計223,080元【計算式:(8,295元+1,000元)×24=223,080元】;又其於前開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元,合計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44,000元),並未扶養任何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79,080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8,566元、18,622元、19,292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是債務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31,104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顯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9,080元,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且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