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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宥禎即陳惠琴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哲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宗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57,922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迄至115

年6月止,均任職於東昇砂布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共計573,434元,另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年至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即18,622元、19,292元、19,717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9,283元(113年)、9,646元(114年)、9,858元(115年),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7,262元【計算式:(18,622元+9,283元)×(1+5/30)+(19,292元+9,646元)×12+(19,717元+9,858元)×6=557,2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14年12月11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115年8月10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115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收入支出表、111年8月至115年6月員工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至115年6月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間,於109年10月至111年7月間並無工作,該段期間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配偶每月給與生活費5,000元,另自111年8月起至東昇砂布有限公司工作,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10月18日,收入共計40,248元,且期間曾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辦理借款共40,426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90,674元【計算式:5,000元×(3+12+7)+40,248元+40,426元=190,674元】;又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7月間,配偶給與之生活費及保單借款均用於每月必要支出,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配偶負擔,另自111年8月至10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4,500元、22,642元、13,106元,均用於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前揭⒈所述事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7790號函檢附保單資料附卷可憑。債務人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均低於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9年至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堪可採認。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亦堪認定。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7,922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

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上開數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且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至本院113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