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曉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嘉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就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29,253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前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
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自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均在
好小子擔仔麵店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另於114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15,000元,同年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及115年1月領取保險理賠金30,643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9,292元計算,並無扶養他人,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114年10月21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債務人11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收入說明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基此,顯見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2月間,其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即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間,於111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30日,任職於嘗鮮水果茶專賣店,每月薪資28,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好小子擔仔麵店,每月薪資30,000元,且曾領取尾牙獎金1,000元,另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3月、4月間曾領取保險理賠金17,485元,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共計716,098元,支出部分則以當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112年均為18,566元),未扶養任何人,支出共計445,584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約有270,514元等情,亦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29,25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8月30日出
境至日本5天,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債務人表示上開行程是前夫安排之家庭旅遊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考量其出境時間非長,且僅有1次,暨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405,762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衡其金額顯未逾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另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