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柄祥(即林泰民)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柄祥(即林泰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提出 299,684元分配予債權人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92,333元)、機車殘餘價值(300元)、存款(603元),共計93,236元}返還予債務人,於105年 1月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 113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①債務人(00年0月00日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115年4月(114年1月至115年4月),受僱於任運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晉勝水電工程行,日薪 2,500元(見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 115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表、薪工資支領表),114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共565,000元(含全民補發現金10,000元),另115年1月至同年4月,債務人並未陳報薪資所得,則以債務人 114年在上開工程行工作,月薪平均為46,250元,則依此計算薪資所得為185,000元,則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50,000元;扣減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4年度為每月19,292元、115年度為每月19,717元,則114年1月至115年4月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與配偶共同扶養長男,00年00月00日生,次男000年00月0日生)後,餘額僅剩167,628元{計算式:(565,000+185,0000)-(19,292×12+19,717×4+8,500 ×2×16)=167,628}。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②債務人於113年 4月1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自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於任運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晉勝水電工程行任職,可處分所得共計 1,154,500元(含薪資、全民普發現金,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表),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扶養費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1年度起為每月18,566
元、 112年度為每月18,566元、113年度為每月18,662元)總額為 870,060元。則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次子,債務人提出之支出表)後,餘額284,440元(1,154,500-870,060=284,440),即堪認定。
③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為 284,440元,有如前述,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 299,684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債務人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⑵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