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居鳯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居鳯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475,385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本院復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前裁定附表繼續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情節,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
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聲請人確已依前裁定附表所載,繼續清償債務完畢等情,
有,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提存書(均影本)在卷可按,並據債權人具狀陳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可採信。
㈢然消費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該條文係在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並給予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即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是債務人若非以前開立法理由意旨所指之收入繼續清償,自與該條意旨未合,而應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於本件陳稱其清償予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係由其配偶無償代償,再聲請人自114年4月4日不免責裁定後,並無工作等情在卷,聲請人既無工作,自無可能於3個月內,即能清償236,111元。聲請人固陳稱係因長期間信用問題,工作不好找,且有頸椎移位身體狀況,始無工作,然未據其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有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其配偶申設之台中黎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明細顯示,於113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14元,結餘511元,下一筆為114年5月9日現金存款43,600元,接續一筆為114年5月15日現金存款170,000元,再來則是114年5月16日本件清償之各筆提轉跨匯共計14筆。前開還款來源係於提轉跨匯前始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則此款項來源不無疑慮,而聲請人非以其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