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宣伶即劉佳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劉獻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宣伶即劉佳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除已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並已將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之欠款分期繳納結清。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本院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債務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已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24,42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普通債權人受償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24,424元,另已將債權人中央健保署之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參,並有各債權人之函覆附卷可查,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屬實。是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另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中央健保署亦已全數受償,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已全額受償,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