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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翊蓁(即陳佳欣)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鄭淑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秋霞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翊蓁(即陳佳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翊蓁(即陳佳欣)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偉林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