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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曉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嘉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