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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易蓁(即宋豐雍)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王姿芳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對人(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宋易蓁(即宋豐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已受鈞院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於同年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四、綜上,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