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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被 上 訴人 顏念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會員終止契約需以書面為之,第18條約定本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時須以存證信函為之,第12條約定會員終止契約者,按契約存續期計費,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依兩造約定方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舉證,此終止通知涉及契約存續期間及違約金之計算,原判決計算服務費用及期間僅1個月,與上訴人主張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期間15個月差異懸殊,原判決未審酌兩造契約約定,逕以未具法律效力之未經公告核定之內政部「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草案」第17點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費規定為判決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曾主張違約金過高或請求酌減違約金,亦未舉證約定違約金有過高情形,原判決逕自依職權將懲罰性違約金自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酌減至4000元,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2項、違背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等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㈠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內政

部「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17點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費規定及說明,認為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服務契約,並就上訴人未提供服務之部分,依契約所載總價與約定支付金額之比例請求退費,並無逕自適用前揭內政部草案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自適用前揭內政部草案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時點,據以計算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及期間僅1個月,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顯屬誤會。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固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需以書面存證信函為之,然無約定非以書面存證信函終止不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當得以書面存證信函以外之方式終止契約。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原判決理由載明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認定兩造間契約於斯時終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㈡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曾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判決逕依

職權酌減違約金,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如果本件以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認定,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加上違約金1萬9200元,金額已超過本件價金9萬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陳稱:調解時被上訴人說違約金要5萬多,但我認為我使用1個月而已,使用的會員費應該只有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認雙方就違約金多寡意見不一,被上訴人前揭陳述間接表明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原審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綜上,上訴人雖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2項及違背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然實係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於113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4000元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