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消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鑫達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家凱被上訴人 黃亮瑋 住○○市○○○道0段000號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5日表明取消購買系爭車輛,但其主動提出請上訴人訂購海外汽車包膜之材料,且上訴人已代為給付,故上訴人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材料費用,並非上訴人強行要求將定金轉為包膜服務。另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並非未到,僅為遲到10分鐘,當下
向法院人員詢問是否第二次開庭,僅被告知靜候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業已同意
原告撤回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0,00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其中15,000元部分,提出已為車輛為包膜服務費用之抵銷抗辯,核屬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不得提出;且依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該項抵銷提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現有事證不符。則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定於115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行言詞辯論,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5年5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通知。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到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相符。上訴人自承遲到,難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無違,其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