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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親家ONE CITY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郁文被 上訴 人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更換大門一半費用之義務,此義務於簽署協議書時已發生效力,並未附有條件,原審未注意及此,認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附有停止條件,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又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侑竑企業社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侑竑企業社間,故侑竑企業社不可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否則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應認協議書關於請款之約定其發生已不能,而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云云,顯係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服,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