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程順賢被 上訴 人 林恩鈦即台機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7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向被告購買二手「品牌OPPO 型號
A91,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但上訴人無法安裝政府官方郵局APP,顯屬功能性重大瑕疵。
系爭手機雖在實體店面交易,然在交付時是否即存在系統異常、刷機、破解或主機板瑕疵等專門技術問題,絕非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可立即察覺。被上訴人為專業經營者,與上訴人間存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原審未鑑定系爭手機是否有減少效用之瑕疵,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手機販售前之檢測紀錄,即認本件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7天鑑賞期規定,尚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販售二手商品,仍應具備可正常使用功能,並不因
其商品之二手性質而當然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手機確實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當負起相應之修復、退換或賠償之責。上訴人已於114年8月6日晚上7時許,將系爭手機返還予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356條瑕疵通知之義務,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手機交易過程態度惡劣、拒絕溝通、恐嚇
提告,導致上訴人精神壓力甚大,並持續至今,仍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7月30日親自至被上訴人之手機店購買系爭手機,非訪問買賣,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7天鑑賞期之適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有瑕疵存在,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機之費用;另依上訴人主張係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並無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抑或其精神狀況與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