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禹諒訴訟代理人 許熙浩被 上訴人 陳蕙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中消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既合意於蝦皮平台進行交易,代表雙方對於遵守該平台之「服務條款」、「退貨退款爭議規範」已達成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依該退貨退款爭議規範記載:「若買家未於賣家或蝦皮通知後1個月內提供寄回資訊、或依該資訊配送無法送達或買家拒絕受領,視為買家拋棄對該商品所有相關權利,由賣家或蝦皮逕行處分(包括但不限於丟棄、銷毀或送交得收受之單位處理),買家同意不得於事後對賣家及蝦皮就該商品所為處分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此屬契約中關於「受領權利期限」之特約條款。被上訴人理應受此特約約束,上訴人依此特約執行處分亦屬正當。退萬步言,縱認該規範非屬明示契約,關於通訊交易買家無法收受商品,賣家應負擔之保管期限,現行法無明文規範,然依民法第1條之意旨「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當中規定商品保留期限僅第20條第2款「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此規範係為平衡電商物權流轉效率與保管成本所生之商業法理,依類推適用原則,亦符合消保法第20條第2款立法精神,足以補充現行法之不足,原審判決無視此項特約之法律效力,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親自參與消保官之爭議協商,並知悉蝦皮退貨退款小組判定之結果,對於商品將被退回上訴人處,且受有30日保管期限之限制等情,客觀上已具備明確認知,若於30天合理期間內未收受商品,按理應立即向平台或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竟於113年9月26日知悉判定結果後,30日內沒有任何欲收受商品之表示,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受領遲廷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上訴人信賴前開特約、法理及被上訴人長期不作為呈現「拋棄權利」表徵,且標的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項規定,應免除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明知其受領權利已逾合理期限而失效,卻以不實指控提起訴訟,意圖將電子產品之折舊風險轉嫁予上訴人,此舉顯屬權利濫用。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蝦皮服務條款與爭議處理規範,然原審對該契約特約之效力漏未審酌,亦未釐清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與權利濫用之主觀惡意,上訴人實已依法、依約並配合行政程序履行義務,為還原事實真相並釐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實,上訴人另具狀聲請調查相關紀錄(消保及平台紀錄),請鈞院惠予調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原審審認兩造間系爭電腦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腦產生黑屏問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同規格電腦,雖上訴人抗辯已交付新品電腦予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拒收,惟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交付新品電腦而遭被上訴人拒收之事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認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訂單所示之電腦1部,應有理由。經查,上訴人固稱有關通訊交易買家無法收受商品,賣家應負擔之保管期限,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觀諸消保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指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消費者郵寄或投遞商品之情形,而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無要約之寄送容易給消費者帶來無盡之困擾,爰規定經通知而不取回或雖未經通知,但逾一個月未經承諾,而仍不取回者,視為拋棄其寄送之商品」,故該條文係規範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企業經營者,商品留存在消費者處而未取回之情形,消費者得定相當期限通知企業經營者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商品,或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1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企業經營者仍不取回商品者,亦視為拋棄商品,是與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並不相同,故無從比附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對蝦皮平台退貨退款爭議規範之「受領權利期限」之特約條款漏未審酌,及未釐清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與權利濫用之主觀惡意等情,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查相關紀錄(消保及平台紀錄),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且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本院依法無庸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