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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有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5日書狀可證明;法官未審酌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所載證物、未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事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實施地籍圖重測,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同日即確定,並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5、47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19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前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迄至114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而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均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不服之理由,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