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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認經界歸還土地)再審之訴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