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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對該裁定之本案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及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均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