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於115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亦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上揭裁判費至明。詎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伯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