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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是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