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林清奇再審相對人 張定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再審相對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2、9、10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