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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以囑託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到場勘驗、鑑定等方法為證據之保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婚姻存續期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並委託相對人修繕(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14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共給付新臺幣(下同)293萬元工程款,嗣因兩造婚姻破裂,伊要求相對人終止施作,及提供已施作部分之項目明細,然相對人僅提出手寫紀錄,僅支出約120萬元,卻聲稱已施作項目現況已達293萬元之水準,而遲不返還其餘工程款,致伊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工程進度,就未來伊將交由他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處理項目及報價產生極大阻礙。本件兩造對系爭工程履約有爭議,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屋如附表

一、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以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派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委託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4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共匯款293萬元工程款予相對人,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施作及提供已施作部分之項目明細,相對人僅支出約120萬元,而遲不返還其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影片,工程施作項目明細、LINE群組及兩造對話紀錄、銀行匯款單、相對人手寫紀錄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5號卷第17至13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具體履行狀況、相對人實際施作現況價值為何確存有爭執。聲請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及影片,然照片及錄影有其侷限性,僅能查知工程表面之顏色外觀,而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材料品質、尺寸、數量等關於已施作工程價值部分,倘不賦予聲請人即時、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兩造認知不一,又或聲請人委託第三人繼續完成工程所致與現況不一,於將來訴訟中再爭執該等錄影、照片之真正及相對人實際施作情形等情,是如不即時確定系爭工程施作之現狀,可能導致將來爭議擴大且調查困難。從而,聲請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修繕現狀及價值,即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性,況賦予聲請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機會,可預防訴訟,又可於起訴後促進審理集中化,是聲請人主張以勘驗、鑑定方式確定系爭房屋關於附表一、二各項施作情形,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二)至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專業鑑定機關,由本院囑託該機關以鑑定方式進行本件保全證據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定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