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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葉麗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嗣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嗣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5號)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4年6月18日、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