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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杜儀庭相 對 人 黃子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9843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聲請人,是兩造間並無存在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現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倘於系爭訴訟確定前,聲請人經法院查封之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

司票字第5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而聲請人現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訴訟案件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案件,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法之處,於實體法律關係部分則仍待調查,倘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其財產恐因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堪認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另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為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6%×6年=180萬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1 杜儀庭 113年10月31日 新臺幣 500萬元 CH935527 未記載 黃子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