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游世銘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準此,聲請人倘聲請停止執行,必先客觀上有「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方有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及115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僅主張相對人前曾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游淨誼、廖宜霆於111年12月14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其中13,221,817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聲請人已對該裁定抗告等情,但未陳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強制執行案件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迄今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可資停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