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聲 請 人 陳中義相 對 人 沈美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4月8日上午10時所為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內標示之執行標的(如附件)中,編號1、2、3、5、7、9、10、12、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遺漏建物)詳細記明於公告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察,誤併為查封執行,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建物權利等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遭違法拍賣,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同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執行標的包含土地及其上主建物、主建物增建部分,有系爭拍賣公告(如附件)在卷可稽。而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拍賣公告內標示之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至現場查封,並偕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地測量,本院執行處再依中興地政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送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製作系爭拍賣公告內容,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上未見有何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至現場勘查後,曾於114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狀、於114年10月22日以民事呈報狀、114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於115年3月23日以民事再為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狀表示意見,惟上開書狀內容,均僅涉及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效力及執行標的之鑑價金額是否合理,未見聲請人提及漏未測量及鑑價之系爭遺漏建物之內容,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向本院對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及本院執行處提起確認建物權利等之訴,業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上開系爭執行程序卷、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謫之情事,已非無疑,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亦未提供確有系爭遺漏建物存在之事證,實無從認定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性事由存在。再觀諸聲請人於另案提起之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系爭拍賣公告內標示之執行標的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系爭遺漏建物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